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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尧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栋、被上诉人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工程名称为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A钢结构屋面工程,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开工日期大约确定为2009年3月20日,工程款总价为83700元(按每平方米180元计),双方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53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有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原判认为,原告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设立有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予以认可,虽提出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非经济、合同、财务用章,但印章总体上是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印章未经被告认可擅自由他人使用及被告因他人仿造、私刻印章已向有关部门报警等情况,且被告以该项目部印章所做的资料已在上虞市建设局存档,印证了以该项目部印章所做的资料是合法、有效的,进一步确认了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真实性,故认定该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工程已竣工,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全额支付,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书面催讨依据,在不排除被告怠于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形下,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确定从本案受理之日起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将部分材料拿到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时,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万元,但原告没有实际参与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的承建之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3700元。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因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未填写的条款内容均由被上诉人单方书写,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并非田益平所签,经核实为被上诉人徐胜勇所签;而该合同所加盖的上诉人方印章明确注有“非经济、合同、财务印章”的技术章,非上诉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履行方应当对自己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所谓俞军出具的收条,而上诉人对此明确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作认定。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有违事实,也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绍虞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无效,过错方也是上诉人。对于签名问题,合同上“田益平”的签名是其堂兄弟所签,并非被上诉人方所签。对于合同印章问题,是上诉人工地项目部所用印章,对外都是以该印章来承接项目。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53700元正确。本案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且本案在一审期间调解时上诉人也是认可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完工的,上诉人现在的行为是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A钢结构屋面;工程承包范围为钢梁、C型钢等,不包括防腐涂料等”,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A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系2009年4月8日检查合格,两者时间较为吻合,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分)包合同系2009年8月27日签订,施工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因此本院审查上述时间及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将绍兴正梁轴承有限公司厂房A钢结构屋面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印章虽注明“非经济、合同、财务用章”,但经核实印章真实,现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按本案讼争工程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符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43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