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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顾世菊与任全康、卢仁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菊,任全康,卢仁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顾世菊,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全康,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卢仁初,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顾世菊与被告任全康、卢仁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全康、卢仁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世菊起诉称:被告任全康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2%,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卢仁初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全康并未归还,原告在向被告卢仁初主张后,由被告卢仁初通过其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汇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原告并在借条后备注收条一份。此后两被告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按月息1.2%计算,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撤回了对被告卢仁初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任全康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按月息1.2%计算,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全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卢仁初担保的事实;3.存取款回单原件6份,拟证明原告顾世菊已向被告任全康交付借款的事实;4.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卢仁初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任全康、卢仁初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存取款回单证据及收条证据均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任全康、卢仁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顾世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虽系复印件,但盖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原件,故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据上认证,本院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全康向原告顾世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卢仁初归还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任全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全康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全康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撤回了对被告卢仁初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全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世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任全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