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工程压缩机制造厂与台州市××永××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工程压缩机制造厂,台州市××永××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494号原告:蚌埠市××工程压缩机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安徽省××××埠。投资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台州市××永××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横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蚌埠市××工程压缩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北方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永××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厂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1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空压机一台及储气罐、干燥机等总计27.3万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的利息5439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北方厂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f-4/300中高压缩机1台、储气罐3台、干燥机1台,价款分别为26万元、9000元、1200元,共计270200元的事实。3、发货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及另加机油一桶,价格为2800元的事实。4、电子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2000元的事实。5、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余款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永润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5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证据4、5所证实的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对余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之情况,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证据3中仅在备注栏有手写“另加机油壹桶”字样,无法证明其价款为2800元,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北方厂与被告永润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f-4/300的中高压缩机1台、储气罐3台、干燥机1台,价款分别为26万元、9000元、1200元,共计2702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台州;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为合同签定后首付30%安排生产,发货前付30%,设备到岸后须在10日内调试,试完毕付30%,留10%质量保证金壹年后15日内付清”等。签约后,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收到原告所提供的涉案货物,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各支付了81000元,合计162000元。后因被告未付余款,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载明:“我公司向某司订购一台4立方高压空压机,余款我司拟安排分2次付清,第一次拟在2010年12月底支付,第二次拟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特此通知贵司”,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尚欠108200元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00元的事实,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永××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工程压缩机制造厂货款10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082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工程压缩机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被告台州市××永××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朱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