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旅馆305房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啤酒瓶砸被害人曹某,致被害人曹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头部疤痕长度累计8.2cm,左前臂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赵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