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戚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平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戚某某。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西××间。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告戚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给被告加工服装,原告共给被告加工服装1038件,按时交货,共计加工款49824元,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款,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实属欠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款49824元。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定作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装1038件,金额49824元;2、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承揽加工的全部羽绒服装。经审核,原告戚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装1038件,每件加工费48元,合计金额49824元,又约定原告交货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了全部加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戚某某为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加工羽绒服装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某加工款49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