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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国祥与韩明、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国祥;韩明;许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47号原告华国祥,山区闻堰镇黄山村七组55户。被告韩明,区临浦镇萌山韩村1组3号。被告许丽珍,萧山区闻堰镇裴家村二组26户。原告华国祥诉被告韩明、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华国祥诉称:2011年7月6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于同年7月10日归还20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7月6日、14日和23日,两被告连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同年7月底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2个半月(暂算至起诉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14375元,合计244375元。被告韩明、许丽珍未作答辩。原告华国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4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明、许丽珍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韩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1份,均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逾期部分月10%的逾期利息;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出借人即向借款人支付所借款项,借款人不再出具收条,本协议即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借条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未还。2011年7月14日,被告韩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本协议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签字后即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等内容。2011年7月23日,被告韩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逾期部分月10%的逾期利息;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出借人即向借款人支付所借款项,借款人不再出具收条,本协议即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借条等内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明均未归还。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韩明在本案中一人出面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合计18万元,也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韩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丽珍应与被告韩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明、许丽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国祥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韩明、许丽珍负担。华国祥同意韩明、许丽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