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宁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梁界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界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界勇,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界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界勇与小弟梁某1在上店屯许高的代销店处玩耍时,因韦某1吐口水碰到梁某1的脸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推扯,后梁界勇持木棍打中韦某1的左手臂及腰部致轻伤。案发后,梁界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梁界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梁界勇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的刑罚。 被告人梁界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北山边防派出所便函一份、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界勇与其小弟梁某1在寨安乡下店村上店屯许高的代销店处玩耍时,因韦某1打喷嚏口水正碰到梁某1的脸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推扯,后梁界勇持木棍打中韦某1的左手臂及腰部致轻伤。2011年10月4日,梁界勇在民警的规劝下,主动到北山边防派出所投案。2011年10月8日,梁界勇与韦某1协商达成协议,由梁界勇赔偿韦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元;韦某1表示不需要再追究梁界勇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1、杨某1、韦某2、杨某2、梁某2的证言;韦某3的报案及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界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入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被害人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界勇持木棍打中韦某1的左手臂及腰部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界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界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另外,梁界勇持棍打中他人身体致二处轻伤,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从重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梁界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界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泽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