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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委托代理人:郭钢涛。委托代理人:陈依。上诉人徐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开庭调查,上诉人徐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和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10日,城乡建筑公司织里人家商住小区项目部与徐明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织里人家商住小区工程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织里人家商住小区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6年4月4日,徐明以城乡建筑公司湖州织里人家商住小区项目部名义与龙精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该公司承租脚手架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并用城乡建筑公司开具的一份购买材料的支票向龙精租赁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徐明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湖州织里人家商住小��项目部印章。2008年7月15日,龙精租赁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乡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杂费、修理费286496.09元、2006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乡建筑公司支付龙精公司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671573.34元;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的杂费49545.56元;运费3546.06元;截止至2007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60154.09元;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城乡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2009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将其中的租赁费改判为1641573.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改判为735404.09元。后龙精租赁公司向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8日查封冻结了城乡建筑公司的银行帐户,并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3月10日分十次扣划了城乡建筑公司资金424万元。城乡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明支付赔偿金424万元;2、徐明支付利息23456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详见计算清单);3、徐明停止侵害,向龙精租赁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承担占有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4、徐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明在原审中辩称:1、城乡建筑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诉状中称徐明冒用城乡建筑公司名义与龙精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庭审时改为擅自使用。上海的一审、二审明确徐明是城乡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在没有超越委托权限的范围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如果是委托合同发生的,城乡建筑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徐明超越了委托权限和范围;2、城乡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架子工程发包给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关系是城乡建筑公司与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明是受城乡建筑公司委托向龙精租赁公司租赁钢管,即使工程上所发生的财产损害应该由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故徐明不是适格的主体,要求驳回城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3、徐明对城乡建筑公司所起诉的损害后果有异议,城乡建筑公司与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织里人家商住小区工程脚手架分包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就该工程所应该承担的权利、责任、义务不明确。对现在城乡建筑公司所起诉的金额,徐明不清楚,至于归还钢管、扣件,是城乡建筑公司与龙精租赁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徐明系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城乡建筑公司职员,如需代表城乡建筑公司办理相关业务,首先应取得城乡建筑公司明确的书面授权或其它授权方式,徐明提供的银行支票和工程报验申请表并不能作为徐明已取得城乡建筑公司委托权限的有效证据。徐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城乡建筑公司有工作人员参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徐明的行为对外虽已构成表见代理,但与龙精租赁公司发生租赁业务的实际履行人并非城乡建筑公司。基于城乡建筑公司与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徐明加盖城乡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推定为资质借用关系,故徐明应承担因此对城乡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城乡建筑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对城乡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张不予支持。徐明虽系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徐明是以个人名义代表城乡建筑公司对外签订了合同,城乡建筑公司也并未与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合同,故城乡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徐明个人承担责任。至于城乡建筑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实际损害并未确定,城乡建筑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明应给付城乡建筑公司代付款424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城乡建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2597元,由城乡建筑公司负担2190元,徐明负担40407元。宣判后,徐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的时候以委托代理的案由来立案的,但一审的时候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以损害赔偿合同的案由为名进行审理,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未查明财产损害的事实和范围,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的一审判决错误。城乡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徐明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的由来是由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所延伸的,徐明本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当城乡建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城乡建筑公司向善意第三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明进行追偿;二、关于支票,是徐明擅自挪作他用,支票流通在施工企业中是很常见的;三、徐明不是城乡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应有城乡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城乡建筑公司并未为徐明办理并加盖公章。徐明称的章只是项目部章,此章是徐明擅自盖上的,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项目经理郭钢涛与徐明的谈话录音,录音第2页明确讲到徐明承认他擅自加盖项目部章的事实,其理由是大量钢管是需要公司出面的,这说明徐明没有经过城乡建筑公司的委托;四、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把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没有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徐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原审事实是否清楚。徐明既非城乡建筑公司职员,亦未取得城乡建筑公司委托授权,即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案外人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城乡建筑公司对外向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明进行追偿,徐明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006年3月10日,城乡建筑公司织里人家商住小区项目部与徐明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织里人家商住小区工程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铭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织里人家商住小区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6年4月4日,徐明未经授权,以城乡建筑公司湖州织里人家商住小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该公司承租脚手架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2008年7月15日,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乡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杂费、修理费286496.09元、2006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城乡建筑公司支付龙精公司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641573.34元,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的杂费49545.56元,运费3546.06元,截止至2007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35404.09元,共计2430069.05元;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笔共计2430069.05元的费用以及自2007年12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徐明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8日查封冻结了城乡建筑公司的银行帐户,并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3月10日分十次扣划了城乡建筑公司资金424万元。城乡建筑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徐明进行追偿。至于本案案由,城乡建筑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立案,经过审理,原审法院以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定为本案案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7元,由上诉人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含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