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漯河信丰化纤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信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28号上诉人漯河信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铭峰。上诉人漯河信丰化纤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受初字第13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才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作出涉嫌经济犯罪不予受理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被诉人未经其方授权私自加盖公章收取他人保证金,经上诉人发现后要求其归还又拒不归还后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保证金之诉,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上诉人虽诉称其于2011年3月就本案涉案金额及印章等向漯河市公安局报案后该局开始侦查(未立案),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能确定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原审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受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