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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于瑞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于瑞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610号原告王永国,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瑞江,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高升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国与被告于瑞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国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国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王永国负担。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