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于瑞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于瑞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610号原告王永国,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瑞江,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高升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国与被告于瑞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国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国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王永国负担。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