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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荣金、邱荣金与被告杨国荣、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杨国荣、张建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金,杨国荣,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邱荣金。: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337幢408室。公��身份号码:330502195310201019。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荣,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镇湖州市化工总厂宿舍19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12041615。被告:张建国,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湖钢宿舍8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003162317。原告邱荣金与被告杨国荣、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荣金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杨国荣、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荣金��诉称:被告杨国荣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中约定:定于2009年10月21日前还清。如还款逾期,则逾期一日按每日违约金3%支付。另被告张建国自愿为被告杨国荣的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条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至担保范围内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但借款届满后,被告杨国荣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张建国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松平借款后未归还,应当依照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国作为被告费松平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国荣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违约金5840元;2、被告张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国荣、张建国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荣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中约定于2009年10月21日还清,如还款逾期,则逾期一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建国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杨国荣在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已归还。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通过担保人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建国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称属实。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邱荣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国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被告杨国荣与张建国之间本身存在债务关系,且被告张建国自认该款项收到后未交付原告,故无法证明被告杨国荣已归还原告邱荣金的借款,关于被告杨国荣与被告张建国之间的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杨国荣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杨国荣向原告邱荣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费松平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正,定于2009年10月21日前还清。注明如逾期还款,逾期一日按日违约金3%支付,并由被告张建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荣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荣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从法律性质上讲兼具补充和惩罚两项功能,但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民间借贷出借方的实际损失是利息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荣辩称的借款已归还,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国荣与被告张建国的债务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荣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原告邱荣金违约金4612.1元,合计146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建国对被告杨国荣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荣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邱荣金负担15元,被告费松平负担83元,被告张建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