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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陶某醉酒驾驶浙g×××××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香溪集镇驶往兰溪市香溪镇下新方村。20时30分许,行经浙江省兰溪市董将线3km+100m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1毫克∕毫升)。另查,被告人陶某驾驶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章某的证言;3、查获经过、调查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陶某2011年10月25日20时55分提取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1毫克∕毫升;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6、被告人陶某驾驶的浙g×××××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及抽血的照片;7、视频资料光盘;8、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