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48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林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张。拟证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陈某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债权,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