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江保国、王剑、王建武、高彩平、王浩、姚相峰、高彩强等人,于2008年7月22日、23日,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杭海宾馆603房间,以“牌九”的形式聚集多人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保国、王剑、王建武、高彩平、王浩、姚相峰、金永贵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