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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张某、帅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张某,帅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帅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伟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张    琼    华    、人民陪审员 帅茂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张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3月10日,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违约逾期,利息按20%的罚息向我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帅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我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帅某某、张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千分之八计算,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为576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41760元;2、判令被告帅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崔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帅某某、张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由被告帅某某、张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化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的事实。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被告张某向某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3月10日,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违约逾期,利息按20%的罚息向某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帅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帅某某、张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某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及利息,并由被告帅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被告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张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帅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崔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帅某某、张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行使处分权,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义务,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为5760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二、被告帅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张某、帅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长吴伟忠代理审判员张琼华人民陪审员帅茂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