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全身伤痕累累。婚后双方一直在我家共同生活,但自二00九年三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于二00七年��月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本县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就一直在本县雷家洼乡庙洼村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二00八年九月九日双方在澄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闹事,夫妻感情一般,二00九年三月,被告无故从庙洼村家中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属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雷家洼乡庙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渐不睦,加之,二00九年三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认定,原、被告现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并以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孩子仍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请,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婚生子叶某乙暂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民陪审员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