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高湖路38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诸暨支公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浙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某,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原告郭某某为第一受益某。2011年8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从城区驶往牌头镇方向,在途经诸安快速通道暨阳街道开化江大桥地方,与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毛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8月25日,原告与死者毛某某的近亲属在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系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某,并已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6629.41元。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天洁公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属实,期限是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2、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因本案被保险人为天洁集团公某。3、退一步说,如果主体符合的话,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标的过高。原告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抄单)各一份,证明天洁集团有限公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系第一受益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商业险保单中同意第一受益某为原告,但交强险中没有陈述到这一点,且保险法对受益某的概念,是在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款的时候,才由受益某承担。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被告没有约束某。4、毛某某的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毛某某的抢救费用为3911.21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826元。5、鉴定文书、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6、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原件)、户口簿复印件、死者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毛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7、毛某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复印件证一份,证明毛某某系失地农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毛某某参加了该保险,但无法证明是失地农民,如果是失地农民,应当提供失地文件,加盖土管局的章,并需有协议。8、原告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9、保险条款两份,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用仅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由于事故是同等责任,故根据条款约定赔偿50%,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的内部条款,且上述免责条款均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明事故车辆以天洁集团有限公某的名义投保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投保单抄件可以反映该车辆办理承保、赔偿事项及保单第一受益某为原告。被告对证据2、5、6、8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证据7,本院认为,死者毛某某已投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能够证明毛某某为失地农民,故本院对证据7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9提出的异议成立,因被告未能提供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的相应证据,故上述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某。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浙D×××××号事故车辆以天洁集团有限公某的名义投保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受益某即原告已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害者毛某某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尚需赔偿8年,死亡赔偿金为218872元。对受害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毛某某死亡的后果,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的比例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同等责任根据条款约定赔偿50%,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未能提供对上述免责事项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11.21元、死亡赔偿金218872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82108.2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3911.21元。余款168197元,应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0%,计100918.2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共计21482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4829.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依法减半收取2274.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