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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买与周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62963.3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62963.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296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185.45元(按年利率5.81%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2963.3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96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2963.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62963.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8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周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