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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美雅。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绍虞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福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因与管谊杰(已判刑)有债务纠纷,遂纠集多人与管谊杰及管纠集的XX、郦国(均已判刑)等人约定在上虞市东关街道电影院门口处谈判。后因谈判不成,双方即持刀、匕首等工具发生斗殴,致管谊杰、郦国、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XX之损伤构成轻伤,郦国、管谊杰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2月25日,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而非故意寻衅、斗殴;2、徐某在斗殴过程中并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3、徐某有自首情节,又已对对方受伤者作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根据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因债务纠纷纠集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管谊杰、XX、郦国的供述,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绍虞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述,事发当晚管谊杰打电话约其去东关电影院门口谈判,其知道管肯定会叫人来帮忙打架,为避免吃亏,其遂要“败家子”叫人打架。故可以确认本案系徐某因债务纠纷主动、积极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原审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无不当。2、聚众斗殴侵犯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徐某与管谊杰为债务纠纷,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各自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徐某以“已对对方受伤者作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债务纠纷,纠集多人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杭城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陈建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