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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牛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家相隔一条路对门居住。2011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儿媳领2岁的孩子出门玩耍,孩子在经过被告门前时骂了正在门口的被告一句,原告儿媳忙向被告赔礼并领孩子回了家。不料被告追到原告门前将原告儿媳打了两耳光,踢倒在地,原告听到吵闹声出门劝解,却被被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倒地昏迷不醒,经人劝解,被告方住手,原告当天头疼头昏,呕吐不止,无奈第二天被家人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8250元,出院后经村组调解无果,现状诉要求被告陪偿医疗费8250元,误工600元,护理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101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孙子骂我,我和原告儿媳发生争执,气愤之下打了原告儿媳两耳光,这时原告又出来骂我,抱我的腿,我闪躲时,原告自己倒在地上,我认为她的伤都是自己造成的,故我不愿意赔偿。原告在医院看的不光是伤,还有慢性胃病等疾病,而且她所提交的证据,证人所作都是伪证,请法庭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对门居住,2011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儿媳领2岁的孩子经过被告家门时,骂了被告一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儿媳回家后又到原告家门前质问,并打了原告儿媳两耳光,此时,原告出门参与了争执,双方发生了撕打。事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脾大待查。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8250元,其余经济损失为护理费800元(20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误工费600元(20天×30元)。上述合计981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牛某乙、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相邻居住,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告却因孩子的一句戏言与原告儿媳发生争执,并在原告儿媳已回到家中的情况下,仍不能冷静,再次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儿媳发生打架,并与原告争执撕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家人与被告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应冷静处理,却因自己的不当参与扩大了事态,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