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速腾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速腾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初字第883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18号楼2门401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成都市速腾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61号附1号。投资人赖志国。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速腾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士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倚天屠龙记》、《天地英雄》、《风声》、《追影》、《非诚勿扰》、《游龙戏凤》、《天下无贼》、《拉贝日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电影《风声》的出品单位包括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影集团)、天津电视台、华谊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国际公司)。2009年8月1日,天津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同日,华谊国际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署名权,不享有该���在中国大陆(除港、澳、台)的任何相关著作权”。2009年10月20日,上影集团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航空播映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电影《追影》由华谊公司与山西电影制片厂联合出品。2009年7月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起相关著作权归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包括华谊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集团)。2008年10月9日,浙影集团出具《版权声明》,声称���“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等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游龙戏凤》由华谊公司与寰亚公司联合出品。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天下无贼》的出品单位包括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合公司)、寰亚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2004年10月28日,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寰亚公司、北京太合���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陕西西影华谊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订《发行合同》,约定将该片包括“互联网、内联网、视像通讯网络、视像移动通讯网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的固定或移动电讯通讯网络或设施”的出版发行权独家授予北京华谊太合公司,且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可“将获授予的权利以合约形式转授予不同地区的分发行商”。2004年12月1日,紫禁城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此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此影片相关的著作权”。电影《拉贝日记》由华谊公司与(德国)豪夫曼和佛格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夫曼公司)联合出品。2007年4月17日,豪夫曼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等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天地英雄��的出品单位包括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影公司)、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2001年10月19日,西影公司(甲方)、北京华谊太合公司(乙方)、哥伦比亚公司(丙方)签订《﹤天地英雄﹥拍摄和发行协议书》,载明“丙方不可撤销地指定、委派、任命甲、乙方为丙方之真正及合法的法律事务代理,由甲、乙方依照自己的意愿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范围内出面行使和保护上述‘影片’的版权和其他任何权利、特权”。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称其不再拥有影片《天地英雄》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2008年1月6日,西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西影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拥有电影《天地英雄》在中国大陆的全部著作权。兹授权上述受托人,对与各擅自使用电影《天地英雄》的使用者(包括在互联网和网吧使用者)的纠纷中,全权代表委托人向侵权使用者进行法律交涉,包括以受托人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接受全部赔偿金等。”电视剧《倚天屠龙记》于2009年10月16日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09)第047号,上述许可证上载明: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谊娱乐公司)作为制作机构,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机构(以下简称华夏视听公司)。该片的正版光碟中载明:华谊公司、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华夏视听公司联合出品。2005年3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3月28日核准“北京华谊��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7月19日,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确认书》,确认将其对影片《天地英雄》、《天下无贼》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将“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谊公司授权的电影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非诚勿扰》、《天下无贼》、《天地英雄》、《拉贝日记》、《游龙戏凤》。2009年7月,华谊公司在其授权的电影作品目录中增加了涉案影片《风声》、《追影》。2009年4月25日,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将“���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著作权授权书附件》中载明:“电视剧作品目录:……6、《倚天屠龙记》”。2010年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江文敏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杨凯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屏幕录像专家V7.5”予以同步录像:开机登录后将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插入到电脑的USB接口上,在电脑D盘上新建命名为“速腾网吧”的文件夹;点击电脑桌面上的“速腾网吧电影”图标,进入“中国网吧院线”页面,该页面显示ip地址为192.168.0.5,点击该页面中的“网吧自有影院”图片链接进入“高速影院”界面,在该页面搜索到电影《追影》并播放、观看了该影片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随后,以上述同样操作步骤搜索、播放、观看了电影《游龙戏凤》、《天下无贼》、《风声》、《天地英雄》、《非诚勿扰》、《拉贝日记》、电视剧《倚天屠龙记》;另外,公证人员江文敏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拍照后的手机及内存卡由公证人员保管。上述录制的内容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为本次公证制作(2010)川国公证字第85146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加洗照片并密封。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向国力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基于(2010)川国公证字第85146号公证书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华谊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1367号及第1368号公证书、涉案电视剧《倚天屠龙记》正版光盘、(2010)川国公证字第851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因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到被告处取证,即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1月19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谊公司就电影《追影》、《天地英雄》、《风声》、《非诚勿扰》、《游龙戏凤》、《天下无贼》、《拉贝日记》在中国��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上述七部电影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且根据华谊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电视剧《倚天屠龙记》的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机构和合作机构分别为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和华夏视听公司,正版光盘中载明的联合出品单位是华谊公司、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华夏视听公司,二者不完全一致。原告未说明华谊公司、华夏视听公司、北京华谊娱乐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该片的所有著作权人及享有权利的情况,而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著作权授权书”系由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出具,其载明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在著作权人并���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单独对原告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根据北京华谊娱乐公司的授权享有电视剧《倚天屠龙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0)川国公证字第85146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电脑操作员在被告网吧内任选的电脑上,通过点击电脑桌面上的“速腾网吧电影”图标所进入“中国网吧院线”,并在该页面中的“网吧自有影院”图片链接进入“高速影院”界面上实现了涉案八部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观看,由于观看涉案影片的电脑及场所均在被告控制下,且观看页面显示的ip地址192.168.0.5为局域网地址,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的��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电影《追影》、《风声》、《非诚勿扰》、《游龙戏凤》、《天下无贼》、《拉贝日记》、《天地英雄》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后,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的主张,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证据收集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公证取证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速腾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和合理开支1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速腾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成都市速腾网吧承担40元。被告成都市速腾网吧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