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55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熊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理何某;熊鹰熊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5504号原告:何理何某,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尖山堡**附**,公民身份证号:5102131976********。委托代理人:兰贤英某,女,汉族,1952年1月11日出生,黄桷坪电缆厂退休,住同原告,公民身份证号:5102131952********。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鹰熊某,女,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A-12-8。身份证号:5112031981********。原告何理何某诉被告熊鹰熊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熊鹰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理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怀孕,后于2010年5月7日生育一子,现取名为储子涵某。调解离婚时,双方未就储子涵储某的探望问题进行约定。现,无论原告如何要求,被告均一直拒绝原告探望储子涵储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每月在被告住所探望储子涵储某二次被告予以协助;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鹰熊某辩称:储子涵储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其不享有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怀孕,离婚后于2010年5月7日生育一子,现取名为储子涵储某。调解离婚时,双方未就储子涵储某的探望问题进行约定,导致双方就探望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行使探望权。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与储子涵储某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产生鉴定费3600元。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何理何某与储子涵储某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即储子涵不是原告亲生子。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产科出院记录、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探望权是父母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本案原告与储子涵储某经鉴定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缘关系,且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认为原告在此情况下应不享受探望权。关于鉴定费,。双方均同意按鉴定结果承担费用。按鉴定结果,现应由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理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何理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鉴定费被告熊鹰熊某已预缴,原告何理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鹰熊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