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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龚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卢忠钊。被告:胡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原告龚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忠钊,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戊共同居住。××,原告今年截肢后卧居在家,日常生活全托保姆照顾,每月需支出保姆费3300元。原告虽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金710元,但不足以维持日常开支。子女因俗事牵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委托外甥卢忠钊与五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保姆费每人每月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保姆费每人每月600元,并各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胡某甲答辩称:被告不仅已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且在其他方面也在照顾原告。2010年原告四次住院均由被告安排,住院期间共花费40574元,原告支出29990元,其余10584元均由被告支出。原告每月需支出的保姆费为3000元。现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赡养费600元。被告胡某丙答辩称:原告每月需支出的保姆费为3300元。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保姆费6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胡某丁答辩称:以后原告每月需支出的保姆费会高于3300元。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赡养费600元。如原告实际支出较多,被告也愿意负担超出部分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被告胡某戊答辩称:原告每月需支出的保姆费为3300元。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赡养费600元。如原告实际支出较多,被告也愿意负担超出部分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被告胡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丁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六份、收条原件二份、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原件一份、超市小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丁为原告支出保姆费、房租费的事实。原告龚某及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龚某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现原告依靠每月71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的日常生活由保姆照顾,每月需支付保姆费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高龄老人,除每月的农村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且每月需支出3000元左右的保姆费,生活困难。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已包含原告主张的保姆费),并各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应自2011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龚某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龚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各承担五分之一,凭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每半年度结算一次,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各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