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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17号中行三楼D座301室。委托代理人唐锋、白飞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威。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为与被告赵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飞燕,被告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利东湾20幢2201室房屋,房屋总价3227602元,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297602元,剩余购房款1930000元应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办妥相关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但剩余房款的贷款手续至今未办妥,经原告向办理贷款的银行了解,银行回复称因被告个人征信问题,银行已经退回了被告的贷款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办妥剩余房款的贷款手续,也未直接向原告付清房款。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此情况下应当重新选择原告认可的方式付款,但被告至今未选择原告认可的付款方式付清剩余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30000元、违约金513380元(按照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计此后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赵威辩称:因被告在将一套单身公寓卖给朋友过程中,产生了几十次逾期支付贷款的记录,在购房时,被告知道自己银行贷款办不下来,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工作人员,但原告的工作人员说会给被告疏通关系办理下来,让被告先付首付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告知原告银行贷款办理不下来,双方对付款协商无果。拖了几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被告支付不起,要求退还首付,但原告一直拖着不肯。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原告保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事实。2、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首付款的事实。3、律师函、邮寄凭证、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保利公司原名为保利(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8日,保利(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赵威(买受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20幢2201室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9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3.98平方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7.72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6836.7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2276601元;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包含公积金和商业贷款、组合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297602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930000元,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七天内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相关贷款手续指买受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贷款银行的要求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贷款银行);如果贷款银行不受理买受人的贷款申请,买受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出卖人重新确定付款方式,并办妥相关手续;因买受人原因逾期办理的,则依据本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以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日四(该比率不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金额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了按揭手续并按银行要求提供了按揭资料,如买受人按揭申请非因出卖人原因未获银行批准或银行批复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或银行批复之日起七日内(以先到的为准)选择其他出卖人认可的付款方式,否则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五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威支付了首付款共计1297602元,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个人征信问题未能获得贷款。2010年8月25日,保利公司委托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给赵威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现保利公司已经接到您办理按揭的银行通知,您不符合银行房贷条件,银行不予发放按揭贷款。请您接到本律师函后,催促按揭银行在20个工作日内发放按揭贷款,或者选择保利公司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付清余款;如果您在接本律师函后20个工作日内银行仍未发放按揭贷款,您又不能以保利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付清余款的,保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相关条款向您收取违约金。赵威收到律师函后,并没有按律师函的要求支付余款,保利公司遂于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赵威立即支付购房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利公司与赵威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若贷款申请不被受理,则赵威有义务在约定时间内与保利公司重新确定付款方式,并办妥相关手续;若按揭申请非保利公司原因未获银行批准,赵威应在约定时间选择其他保利公司认可的付款方式,否则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五万元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威因个人征信原因未能获得按揭贷款,后双方对购房余款的其他付款方式也未能协商一致,赵威又不接受保利公司提出的一次性支付余款的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对赵威支付购房余款1930000元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未能协商一致,且虽然赵威有义务在约定时间内选择保利公司认可的付款方式,否则视为违约,但违约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约定为按保利公司认可的付款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故现保利公司请求赵威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威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73.5元,由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