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宣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宣某某,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寿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宣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5日,并由被告寿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宣某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宣某某支甲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寿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乙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宣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宣某某、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宣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5日;若被告宣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被告寿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宣某某。到期后被告宣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寿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宣某某返还该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宣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甲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寿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乙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寿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款项的支乙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宣某某追偿。如果宣某某、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宣某某负担。该款李某某已预交,由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寿某某对该受理费的支乙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