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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水××有限公司、金华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水××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10号原告金华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金华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4126元的水晶产品,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126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10年6月7日被告潘某某签收的销售清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水××有限公司货款541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