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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毛桂兰与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安元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桂兰;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安元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毛桂兰。委托代理人杨建良,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路**院。法定代表人董志宏,该校校长。被告安元山,系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教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婷,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桂兰与被告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秦安驾校)、安元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和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良、被告安元山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安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兰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乘坐王强驾驶的陕A×××**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纺渭路与被告安元山驾驶的陕A×××**(学)号“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坐的车辆侧翻,原告受重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12月15日,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元山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负本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安驾校系陕A×××**(学)“比亚迪”轿车的车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秦安驾校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元山作为司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秦安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78.79元、误工费10541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1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110.79元,按50%承担上述费用即28055.39元。被告安元山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原告乘坐的车辆撞了其车左后方,其无过错,灞桥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其提出复议,至今没有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安驾校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被告秦安驾校陕A×××**号教练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属实,辩称,保险公司非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愿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的赔偿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4时许,原告毛桂兰乘坐的由王强驾驶的陕陕A×××**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家附近时,与右侧车道由安元山驾驶的陕陕A×××**车左后部相撞;陕A陕A×××**侧翻,陕A陕A×××**驶入对面车道与郑昌兴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的陕A×陕A×××**撞,三车受损,原告毛桂兰受伤,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脱臼、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发性高血压病,2010年2月1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6178.79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50元。2010年12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10B1125)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毛桂兰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另查明,陕A×陕A×××**被告安元山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秦安驾校名下,被告安元山与秦安驾校属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毛桂兰乘坐由王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安元山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秦安驾校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元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元山作为肇事者及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秦安驾校作为陕A**陕A×××**挂靠单位,与陕A×**陕A×××**车主即被告安元山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元山驾驶的车辆年检已过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元山称其对交警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已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A××**陕A×××**险公司已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安元山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七十岁有余,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损失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178.79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50元、护理费2220元(3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毛桂兰赔付:医疗费13089.40元、担架费25元、急救费75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50元及精神抚慰金250元,合计15354.40元;安元山及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不再向毛桂兰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毛桂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元山负担,被告陕西秦安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娅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