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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陈双福、俞抱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俞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俞某,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俞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妻陈俞患病期间在其母亲俞某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言明陈俞名下的上海大众苏AGK5**小轿车由原告继承。陈俞于2011年5月去世。因被告陈某不予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大众波罗牌苏AGK5**小型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证明陈俞于2011年5月去世;2、结婚证、高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陈俞的父母;3、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苏AGK5**小型轿车系陈俞所有;4、遗嘱一份,证明陈俞表示去世后苏AGK5**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5、墓穴证及灌云县伊山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陈俞遗嘱的要求将陈俞骨灰与原告家祖坟安葬在一起。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陈某表示要求涉诉车辆与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99号4幢二单元1902室房屋一起处理。被告俞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俞某表示同意苏AGK5**轿车归王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苏AGK5**小型轿车系陈俞所有。被告陈某系陈俞的父亲,被告俞某系陈俞的母亲。2011年3月21日,陈俞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陈俞病逝后,王某需将陈俞的遗体或骨灰与王某家祖坟安葬在一起,若陈俞的母亲去陈俞坟墓看望,王某必须接送。王某若做到上述要求,在陈俞病逝后,陈俞名下的苏AGK5**轿车归王某所有。陈俞于2011年5月去世。王某将陈俞的骨灰安葬在王某老家灌云县金鸡岭骨灰公墓,与王某家祖坟在一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俞于2011年3月21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继承人王某已按照遗嘱的要求将陈俞的骨灰与王某家祖坟安葬在一起,陈俞母亲对车辆归王某所有也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已履行了遗嘱附有的义务,故按照陈俞的遗嘱,苏AGK5**小型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对于被告陈某要求车辆与房产一起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大众波罗牌苏AGK5**小型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