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59号原告聂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聂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确认结欠原告34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欠款34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欠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浴室柜。2011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4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4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34000元。如果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宣某某负担。该款聂某某已预交,由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聂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