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晏飞与金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晏飞,金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赵晏飞,江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农场园79号。被告金水荣,山区蜀山街道朝阳社区2组33户。原告赵晏飞诉被告金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晏飞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水荣未作答辩。原告赵晏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只能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水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晏飞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赵晏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水荣负担。赵晏飞同意金水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