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水仙与黄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水仙,黄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丁水仙,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30之3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150号农夫山泉水站。被告:黄晓军,198307180022,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水南街****号。原告丁水仙为与被告黄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丁水仙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黄晓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吴仕春出具借条为准),约定月利息2%计算,按月支付,借期为一年。次日,原告将款打入被告黄晓军母亲吴仕春的帐户,吴仕春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本息。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为55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利息552000元,并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约、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存(取)款回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黄晓军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军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丁水仙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552000元,并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8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由被告黄晓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