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内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张翼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内刑三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31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翼,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羁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翼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及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翼因患精神病,于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间,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医院、“山老区促进医疗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翼怀疑同在“山老区促进医疗会”路三医院陪护亲属的赵某某老人与其母亲有不正当关系,对被害人赵某某产生不满。2010年11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翼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科院门口公交车站牌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后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赵某某被殴打后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由于被告人张翼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翼仅因怀疑被害人与其母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精神疾病等,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775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2元,共计人民币31416元(被告人张翼亲属已付人民币13223.7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共计人民币215945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张翼因患精神疾病在“山老区促进医疗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怀疑同在该医院陪护亲属的赵某某(男,时年73岁)与其母亲有不正当关系,并嫌弃赵某某爱管闲事,对赵某某产生不满。2010年11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翼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科院门口公交车站牌附近遇见被害人赵某某后,便上前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赵某某数刀。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委托120救护车将被害人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身上多处创口符合他人用锐器捅刺形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由于原审被告人张翼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1416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凶器,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DNA检验鉴定书,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翼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其供述,证人包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武某某、杨某某、樊军、张某某、路某、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及诉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张翼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张翼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共计人民币21594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判决张翼赔偿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且被告人张翼再无赔偿能力,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当。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775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2元,共计人民币3141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云楼审判员苏亚乐图代理审判员任占元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