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执字第0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咸秦刑执字第00068-2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乾县上列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终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吴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医疗费总额中的235386.73元,交通费、住宿费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残疾赔偿金总额中的64868.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25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4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10611.53元中的710611.53元。被执行人姚某某对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9406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咸秦刑执字第00068号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岗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王同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振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