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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赵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具明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7日,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案外人丁某某自愿为赵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某未归还借款。张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以赵某某、丁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丁某某连带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200元。同年7月26日,张某申请撤回对丁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赵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起诉时提供的借据属实,但事实上是赵某某先出借条,张某表示会将钱款打入赵某某银行卡,但后来张某并没有打款,赵某某未收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某某就其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给担保人丁某某并非向其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某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利息的结算点应调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张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在行业规定标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应归还张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2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赵某某先向被上诉人张某出具借条,张某表示会将钱划入赵某某银行卡,但后来张某未实际划款,赵某某未收到过借条项下的钱款。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赵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赵某某拿到现金后再向张某出具借条,不存在赵某某未收到钱而出具借条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否证明出借人张某已实际向赵某某交付了4万元款项的事实。对此,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出借人否认实际收到借款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的陈述。赵某某在出具借条后,认为其实际未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适格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从其内容反映,不仅未证明赵某某的主张,反而有赵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向张某承诺会归还借款、因目前经济条件不允许而未能归还等内容,因此,原判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未予采信是正确的。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