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提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司、宁波××司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司;宁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司(以下简称万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3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4年12月20日,万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对万灵某某内铝镍钴磁钢产品实行内部个人承包,即二级核算考核制度;承包期为三年,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承包期内每年上交利润指标分别为:第一年持平,第二年60万元,第三年70万元,超过利润指标外的归陈某某分配,完不成指标的不足部分由陈吉甲担;万灵某某将其全部厂房交陈某某使用(除租赁厂房以外)、办公楼双方共用,有关铝镍钴磁钢的生产设备交陈某某使用;对工夹具、量具、工装模具、家具进行登记造册,供陈某某无偿使用,但陈某某需每年支付万灵某某财产折旧费35万元;承包期满,陈某某应按财产移交清单所列品名及数量归还万灵某某,如发生短缺应照价赔偿(固定资产按净值、低值易耗品按原价五成赔款);为保证陈某某经营顺利进行,承包期内万灵某某借给陈吉乙动资金600万元,其中现金200万元至250万元在应收款中获取,其余由万灵某某现有的产成品、原材料、在制品按2004年10月底账面成本一次性划拨给陈某某,对划拨给陈某某的应收帐款单位:三星、德力西、天正、正泰、长城、吴某、江阴、深宝等由陈某某负责收回,陈某某开发的新供货单位形成应收帐款也由陈某某负责收回;上述借款在实际移交金额确认后,按实际资金到期日结算利息,统一按月息6厘计息,以后如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应按调整幅度相应同比例调整贷款利率;承包期结束,对万灵某某投入资金(借款)陈吉丙须在六个月内以货币资金形式付清,并继续按月利率0.6%计息,对逾期仍未归还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对于陈某某结存产品,万灵某某允许陈某某在100万元限额内通过万灵某某继续进行销售;对陈某某自行购置的设备、设施,在承包期满后,应无条件由陈某某自行处置,万灵某某不得以任某某由进行干涉和阻挠;陈某某对万灵某某移交接管的所有财产、设备,必须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对严重损坏或遗缺,必须作价补偿给万灵某某等。协议订立后,陈某某开始承包某某。2005年11月30日,陈某某出具了继续履行承包协议承诺书一份,载明:第一年承包某润承包方亏损364015.56元,承包人于2005年11月底前将现金解入公司丙部,弥补亏损;应承包人要求将承包人原投资在公司的10万元股本金转账用于某补部分亏损金额;第一年承包期在10月底结束后,对于存货(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数量、金额帐实差异由承包人自行组织核实,溢缺金额轧入第二年承包帐,帐实相符的一致性由承包人负责;第一年辅底资金600万元,承包方实际占用约735万元,发包方同意在第二年承包中将超过的135万元,100万元借给承包方做流动资金,利息按承包协议约定计算支付,剩余35万元在2006年6月底归还;从2005年11月起进入第二年承包期,承包人次月20日前将折旧费(35万/年)、承包费(60万/年)、资金占用利息(按700万元)每月预交12万元给万灵某某财务部,第二年承包到期再做清算。2005年6月15日,宁某市江北电器元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司)与陈吉甲包的万灵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江某某司向万灵某某供应磁钢300万只,总价款为350万元;江某某司按约履行,但万灵某某未付清货款。至2006年8月31日,万灵某某尚欠江某某司货款5354226.82元,江某某司遂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进行调解并达成(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某,上述欠款由万灵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江某某司。但万灵某某仍未能按约付款。法院执行中,将万灵某某所有的jc-125t压铸机等设备、半成品和原材料等经宁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后折价2568100元抵偿给江某某司所有,(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某终结执行。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自2004年11月1日起向万灵某某承包某某铝镍钴磁钢产品,承包期为三年,至2007年10月30日,现因陈某某在承包期内发生严重亏损,故终止200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2005年11月30日陈某某的继续履行承包协议承诺书的履行;公司的生产、销售在2007年2月底前由陈某某负责,期间陈某某仍对公司现有设备完好、仓库物资的保存负全责,陈某某保证在2007年2月底,负责对现有原材料、半成品制作合格产成品并销售出去,并在2007年6月底前把货款、应收帐款收回;同时陈吉甲诺应收与应付相抵扣后实际能交还万灵某某500万元,如陈某某不能在规定时间交还500万元,则其不足部分由陈吉甲担偿还责任;陈某某在承包期间占用、借用万灵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等造成万灵某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暂不涉及,由双方日后协商后再另行处理、解决。截止2006年12月30日,万灵某某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应收帐款为4423129元,应付帐款为837789元;截止2007年6月30日,万灵某某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应收帐款为1924658.95元,应付帐款486074.27元。万灵某某自2007年7月1日起接管了原应收、应付帐款。陈某某在与万灵某某终止承包关系后,于2007年2月16日,与江某某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从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底止,江某某司全权委托陈某某经营江某某司,陈某某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公司内外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负全责;承包结束后,流动资金归陈某某所有等。陈某某在承包某某江某某司期间,江某某司与陈某某个人均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借款提供了担保,江某某司于2008年9月26日、同年10月29日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共支付了利息57168元。万灵某某于2010年1月6日以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用资金3504247.32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归还该款。陈某某答辩称:1.万灵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万灵某某原告主体资格不符。3.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终止承包协议书,违反公司法规定,均为无效。4.承包期间的财务一直由万灵某某掌管,并不是2007年6月30日以后才接管;而且2007年6月30日会计报表反映应收、应付款相抵后已经远远超出500万元;截止万灵某某2008年的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反映,万灵某某已经将绝大部分的应收款收回,不应再向陈某某主张500万元的应收款。请求驳回万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陈某某原系万灵某某的股东,承包某某万灵某某的铝镍钴磁钢产品,并因经营亏损提前终止承包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万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主要争议是:一是承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万灵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万灵某某是否已经将绝大部分的应收款收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及陈某某从2004年11月1日开始至2006年10月30日止已经实施的承包某某行为看,双方之间属股东内部承包某某关系。虽然陈某某提出其所持有承包合同及终止承包合同中万灵某某并未加盖公某,但当时刘某某系万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可视为代表法人行为;至于承包协议和终止承包协议未经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是否影响承包关系的效力,万灵某某为此补充提交了各股东的说明,各股东到庭说明了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说明各股东当时是明知且同意陈吉甲包某某一事,因此,即使当时未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各股东事后出具的说明也可视为事后追认;鉴于陈某某已经实际进行承包某某,各股东均表示同意,至今也均未提出异议,且该承包某某并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某某关系应为合法有效。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万灵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及陈某某是否履行过还款义务引起时效中断。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的约定,陈某某应在2007年6月底前把货款、应收款收回,同时在将应收与应付相抵扣后实际交还给万灵某某500万元,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500万元如数上交万灵某某,则其不足部分由陈吉甲担偿还责任。从该条约定可知,双方对货款、应收帐款收回的时间明确约定是2007年6月30日,但对于上交的500万元期限并不十分明确;即使如陈某某辩称诉讼时效从2007年7月1日起算,但江某某司已为万灵某某垫付利息,虽然陈某某认为江某某司的还款行为是履行担保义务,并非其个人向万灵某某履行义务,但结合陈某某愿意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借款担保,并愿意代为支付利息,均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江某某司明确表示江某某司的还款义务系陈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而事实上,江某某司当时由陈吉甲包某某,期间的经营收入及支出最终应归属于陈某某,因此,陈吉甲包江某某司期间基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借款担保并支付利息,可视为陈某某个人的付款行为。对于诉讼时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因此,2007年6月30日仅是陈某某将货款及应收货款收回的截止时间,将应收、应付款相抵后归还500万元的时间并不十分明确;即使推定陈某某在2007年6月30日将货款、应收款收回的同时需将应收、应付帐款相抵并归还500万元,因陈某某的支付利息行为已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关于争议焦点三,万灵某某是否已经将绝大部分的应收款收回,万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陈某某应在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扣后实际交还万灵某某500万元明确无误,如不能如数上交,由陈吉甲担偿还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归还万灵某某500万元借用资金应无异议。陈某某认为其承包期间的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相抵后余额远远大于500万元且已由万灵某某收取,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释明后,陈某某也未申请对其承包期间的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进行审计。现万灵某某自认于2007年6月30日以后接管了陈吉甲包的应收、应付等财务帐款,并根据万灵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所提交的会计报表数据显示,截止2007年6月30日止陈吉甲包终止后的应收帐款为1924658.95元,应付帐款为486074.27元,相抵扣后尚余应收款1438584.68元;万灵某某同意扣除上述相抵后的余额,减少诉讼请求为3504247.32元,万灵某某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在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磁钢产品应收、应付款具体数据,也未提出审计申请情形下,应以万灵某某自认的2007年6月30日的会计报表中所列明的应收款、应付款数额作为确认陈吉甲包期间的应收、应付帐计算依据。尽管陈某某提出该会计报表中其承包期间的应收帐款不仅仅是1924658.95元,还应包括其他应收款7925840.99元,对此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故不予确认。如果陈某某有证据能够证明万灵某某在2007年6月30日前已收取陈吉甲包期间的应收、应付款,且收取的款项超出应收、应付款相抵后的余额1438584.68元的部分,陈某某可另行向万灵某某主张返还。现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应归还万灵某某借用的应收、应付帐款等资金500万元,扣除万灵某某自认于2007年6月30日后已收取的应收、应付帐款相抵后余额1438584.68元及陈吉甲包江某某司期间为万灵某某垫付利息57168元,陈某某尚应归还3504247.32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万灵某某借用资金3504247.32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34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万灵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承包方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承诺书均是陈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个人签订,也未征得万灵某某股东会同意,故上述协议均是无效协议,根本不存在陈某某需要向万灵某某归还借用资金500万元的事实;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借款时,江某某司与陈某某均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江某某司与陈某某是两个独立的主体,2008年9月26日为万灵某某支付宁某某当行借款利息的是江某某司而非陈某某,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在2008年9月26日中断的理由不充分,万灵某某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陈某某应收与应付相抵扣后实际交还万灵某某500万元,是指流动净资产500万元,根据万灵某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来看,至2007年6月30日,陈某某交还给万灵某某的流动净资产达到700余某某,足以归还该500万元;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案件系虚假诉讼,万灵某某尚欠江某某司525万元并非真实,万灵某某承认债务以及江某某司在执行过程中放弃债权均未经过陈某某的同意,而万灵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就将万灵某某的流动资产折价划给江某某司损害了陈某某的利益,且直接影响了陈某某对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的履行;关于陈某某与万灵某某的结算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为2007年6月30日,实际应该是2006年12月28日,因为截止2006年12月28日,陈某某由于万灵某某强行确认江某某司债务的违约行为,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由于生产工具、原材料被处置导致陈某某已经停止生产工作,故之后不可能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故双方的结算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12月28日,以该时间为基准,重新核对双方的应收应付帐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万灵某某答辩称:关于协议书以及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当时代表万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的是万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无论当时在协议书上有无万灵某某的公某,协议书以及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在万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成立并生效的;关于万灵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用资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所借款项在陈吉甲包某某万灵某某期间一直归陈某某使用,这也是陈某某以及江某某司愿意为万灵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因,江某某司为万灵某某支付宁某某当行利息的时间在2008年9月26日及10月29日,当时江某某司的承包人是陈某某,江某某司的所有财务支出均需陈某某同意,且江某某司当时未欠万灵某某任何款项,而陈某某却尚需归还万灵某某几百万元借用资金,故江某某司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支付利息实际是陈某某的意思表示,即陈某某以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万灵某某部分借用资金,万灵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关于陈某某所需归还的借款金额问题,万灵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自制账目可以与法院向有关税务部门调取的2007年6月30日万灵某某的资产负债表相印证,而陈某某提出的流动净资产700余某某与应收应付帐款相抵的余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应收应付帐款相抵的余额来核算陈某某应归还万灵某某的借用资金,且从常某分析,如果确有陈某某所陈述的700余某某的余额,那就不是亏损经营,而是产生了相当可观的利润,陈某某也不可能提前与万灵某某终止承包合同了;关于万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结算时间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处理应收应付帐款的最后日期是2007年6月30日,且陈某某实际移交账本的时间也在2007年6月30日,从2007年7月1日开始,万灵某某才接管了财务,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30日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日期是正确的;关于陈某某提出的江某某司与万灵某某的诉讼系虚假诉讼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就是陈某某代表万灵某某积极参与了该案件,不可能是虚假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是否有效;二、江某某司于2008年9月26日、10月29日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陈某某向万灵某某归还部分借用资金的行为,万灵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因此而中断;三、陈某某尚需归还万灵某某的借用资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在2004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2006年10月30日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的抬头均为万灵某某与陈某某,代表万灵某某签字的是刘某某,而当时刘某某的身份为万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万灵某某的职务行为,且万灵某某的所有股东也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虽然之后万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蔡某某,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故2004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2006年10月30日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是万灵某某与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称上述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万灵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陈某某保证在2007年6月底前把货款、应收帐款收回,同时陈吉甲诺应收与应付相抵扣后实际能交还万灵某某500万元,如陈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500万元如数上交万灵某某,则其不足部分由陈吉甲担偿还责任。该项条款仅对陈某某收回货款、应收帐款的时间作了约定,即为2007年6月30日,但是并未对陈某某就其收回货款及应收款后仍不足的部分偿还的期限作出约定,故万灵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用资金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万灵某某要求陈吉丁行偿还责任之时开始计算;其次,江某某司于2008年9月26日、10月29日向宁某某当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陈某某向万灵某某归还部分借用资金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江某某司为万灵某某向宁某某当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发生在陈吉甲包某某江某某司期间,江某某司的所有财务均由陈某某实际操控,陈某某有指示江某某司为自己归还万灵某某的借用资金的可能性;第二,江某某司为万灵某某支付利息之时与万灵某某之间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陈某某与万灵某某之间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陈某某在承包某某江某某司时,以江某某司的名义为万灵某某支付宁某某当行的利息以归还万灵某某的借用资金符合生活常某;第三,江某某司也称江某某司在陈吉甲包某某江某某司期间(从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的财务往来均受陈某某的控制,其于2008年9月26日、10月29日为万灵某某支付宁某某当行利息是承包人陈某某处理其与万灵某某经济纠纷的行为。故万灵某某称江某某司于2006年9月、10月为万灵某某支付宁某某当行利息的行为实质是陈某某按约归还万灵某某部分借用资金的行为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万灵某某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陈吉丁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陈某某称万灵某某要求其归还借用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万灵某某与陈某某在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2007年2月底前还是由陈某某负责万灵某某的生产、销售,仍对万灵某某的现有设备完好,仓库物资的保存负全责,陈某某还需在2007年2月底前将有关产品销售出去,故陈某某称其与万灵某某的结算时间为2006年10月28日,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与常某相悖,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陈某某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其承包某某万灵某某期间的货款、应收帐款收回后,应收与应付相抵扣实际交还万灵某某5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30日为双方的结算日期并无不当。宁某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万灵某某至2007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明确万灵某某的应收帐款为1924658.95元,应付帐款为486074.27元,相抵扣后余额为1438584.68元,万灵某某对该余额表示愿意在陈某某归还的借用资金中予以扣除,且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之后,陈某某又以为万灵某某支付宁某某当行利息的方式归还万灵某某借款资金57168元,至今陈××尚××司借用资金应为3504247.32元。陈某某主张根据宁某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截止2007年6月30日,陈某某为万灵某某留下的净产额已达到7443447.74元,但该数据并无相关部门的审计确认,且如果当时万灵某某的净资产额达到7443447.74元,说明陈某某在经营万灵某某时利润可观,就同陈某某与万灵某某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陈述的在承包期内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不符,而陈某某在利润可观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更是与常某相悖,故不予采信。陈某某称万灵某某与其在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应收与应付相抵扣的余额应理解为万灵某某当时的净资产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即万灵某某与江某某司之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陈某某称其已经将双方在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借用资金500万元归还完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4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承包协议书、承诺书、终止承包协议有效以及采信万灵某某提供的“应收、应某某目明某某”,正确。但认定陈某某尚有3504247.32元未付款,计算方法错误。1.从万灵某某提供的应收、应某某目明某某看,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帐面显示的应收账款额为5599489.75元,应付账款数额为6301483.19元。而至2007年6月30日止,帐面的应收账款额已减少为1924658.95元,应付账款为486074.27元。说明在此八个月期间内陈某某已陆续归还了3674831元,该款已全部由万灵某某取得。但是原审却认为在2007年6月30日的税务报表中显示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之差额为1438584.68元未付,并将该余额直接与申请人承诺的500万元结算款相扣减,显然不当。应将上述3674831元计入500万元结算款。2.在5000000-3674831=1325169元后,应当以2006年12月25日宁某市江北区法院(2006)甬东执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万灵某某半成品、原料、库存商品折价共计1583500元予以冲抵。照此计算,陈某某实际还多付给万灵某某258331元。3.根据前述应收、应某某目明某某载明,截止2004年10月30日的应付款项为4814028.65元,2006年10月30日的应付款是6301483.19元,两者的差额就是陈某某所应承担的应付账款,即1487454.54元,减去前述多付的258331元,为1229123.54元,后陈某某未向万灵某某归还该款,因为万灵某某事后已经取得了1924658.95元应收款余额。对此陈某某曾要求双方对账,但被拒绝。如果按照万灵某某最后收回的实际款项计算,其还多收了695535.41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万灵某某“自2007年7月1日起接管了原应收、应付帐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万灵某某财务一直由该公司丙人员负责,不存在移交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为万灵某某向宁某市典当行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支付利息是江北电器公司的行为;(三)万灵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万灵某某的诉讼请求。万灵某某答辩称:1.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判令陈吉甲担承包合同终止后应收应付账款相抵不足500万元部分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2.2007年6月30日前,我方并未接管承包人的财务,在此之前财务账目上的应收款增加、应付款减少均与万灵某某无关。结束承包后,我方被动接管账册,未与陈某某办理移交手续,故万灵某某不承担对应收款去向的举证责任。3.一审期间法官已就承包期间财务盈亏的审计做过释明,但陈某某未提出要求审计。现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已归还全部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中,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存根4份计金额521334.5元,长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存根2份计金额131994元,浙江正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汇票存根7份计金额1874295.02元,(汇票存根均系复印件,共计金额2527623.7元),用以证明陈某某在结束承包后处理收尾事项阶段的应收款已全部进入万灵某某帐户,并印证万灵某某提交的《应收应付明某某》的客观性;2、浙江天骄仪表有限公司和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间业务往来的款项均支付给万灵某某;3、2006年10月25日万灵某某总经理郑小明给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函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在承包期间没有财务自主权,应收应付款均进入万灵某某帐户;4、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成立;5、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某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结束承包以后应归陈某某处理的原材料、半成品被法院折价158万余元处置。万灵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这些款项也是由陈某某控制的,与万灵某某无关;证据材料2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构成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函的目的是要求对方公司把款项打到公司帐户,规范财务制度;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1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2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难以确认,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万灵某某对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万灵某某在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协议,陈某某出具继续履行承包协议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以及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结二审法院(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某,陈某某与江某某司签订承包协议,江某某司为万灵某某向典当行支付利息等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再审中提出异议部分,结合本案各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尚欠借用资金3504247.32元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二,按照双方当事人“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的约定,陈某某应在2007年6月底前把货款、应收帐款收回,在应收与应付相抵后实际交还万灵某某500万元,不能如数交还的,不足部分由陈某某偿还,故一、二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作为计算陈某某应收、应付款项及抵扣后应交还款项的最终结算时间点是正确的,关键是对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陈某某自2006年10月31日终止承包后继续生产、销售、处理应收应付款至2007年6月30日这段时间,收到的应收款实际是由万灵某某控制还是陈某某控制,该部分款项能否与500万元相抵扣。万灵某某在诉讼中认为,该段时间的款项进出均由陈某某控制,与万灵某某无关,万灵某某只要将2007年6月30日的应收、应付帐款进行抵扣就可以了。而陈某某认为,进出帐目一直由万灵某某的财务控制,应收款由万灵某某而非其本人实际收取。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由万灵某某提供的“应收、应付明某某”看,2006年10月30日帐面的应收帐款为5599489.75元,2007年6月30日帐面的应收帐款为1924658.95元,应付帐款为486074.27元,即该段时间已收回应收帐款为3674831元。按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陈某某属于内部个人承包,实行二级核算考核;陈吉甲包期间的会计也曾延聘万灵某某原来的会计;万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关于陈某某何时移送财务帐的询问时陈述“财务帐本身是由会计保管的”;陈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郑小明于2006年10月25日以万灵某某总经理名义发给德力西集团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函中载明:“陈某某是属内部承包,没有财务自主权,公司有严格考核制度,本公司的应收应付款都必须进入本公司的财务帐户。陈某某及其他销售人员不能自己收钱”,该函件的内容可与万灵某某出具的财务报表、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另外,如果按万灵某某的说法,上述3674831元款项由陈某某控制,与万灵某某无关,则该款项的去向应在财务帐册上有所反映,本院再审审查时曾明确要求万灵某某提供帐册并向其释明不提供帐册的法律后果,但万灵某某以举证责任在陈某某一方而拒绝提供帐册。从举证责任讲,在陈某某已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进入公司丙情况下,万灵某某持有财务帐册而不在举证期限内出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判认定万灵某某系自2007年7月1日起接管案涉收、应付帐款,不当;未将陈某某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收回的应收帐款3674831元列入其应交还的500万元的抵扣范围,也不当。鉴于万灵某某在一、二审时自行将2007年6月30日以后收回的应收款帐款1924658.95进行抵扣,再结合2007年6月30日帐面应付帐款486074.27元计算,陈某某已不积欠万灵某某“借用资金”。对于陈某某提出的宁某江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案件中将半成品、原料、库存商品折价1583500元用以抵债,该款项应在500万元中扣减的问题,从(2006)甬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某内容看,万灵某某欠江北电器公司货款5354226.82元发生于陈吉甲包期间(2005年6月15日),调解某确定的偿还货款时间是2006年10月31日,案件执结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故上述债务系陈吉甲包期间的债务,应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也并无约定万灵某某应承担陈某某经营期间所生债务,陈某某的该项再审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在《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并无约定陈某某交还500万元的具体时间,陈某某在2008年9、10月还曾为万灵某某向典当行支付利息,该行为也应认定为陈某某个人的付款行为,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万灵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陈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陈某某在再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证明陈某某已不积欠万灵某某的“借用资金”,故陈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失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波××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39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4元,均由宁波××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暨伟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梅 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