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计某甲、卢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某甲,卢某,徐某甲,计某乙,计某丙,林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7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金孟。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计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计某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计某甲、卢某、徐某甲、计某乙、计某丙、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计某甲被推选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老人协会会长以来,多次在公开场合提出该协会活动用地被华中科技大学温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华中科大)工地占用的言论,并与被告人卢某等人多次找该工地负责人要求归还用地,但均被拒绝。2010年9月2日18时许,计某甲组织召开睦州垟村老人协会全体领导成员会议,要求协会各领导支持村里老人将华中科大工地的围墙推倒。次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计某丙、徐某甲、林某甲等人遂与被告人计某乙等村民一起,来到华中科大工地西侧,将该工地靠近茶白公路的一段约18.6米长、2.2米高的围墙推倒。后计某甲、计某丙等人雇人在被拆毁的围墙内侧重新修建围墙,但华中科大随后将其拆除,并在原位置将围墙修复。同月6日晚,睦州垟村“两委”主要领导召集老人协会全体领导成员开会,要求村里老人不要再去拆墙。次日上午7时许,卢某、计某丙、徐某甲等人经与计某甲商量后,由计某乙敲锣叫人,尔后与林某甲及村里的老人一起再次将华中科大工地重新修建的该段围墙推倒。经鉴定,华中科大工地两次被毁损的围墙价值共计人民币5999元。2011年1月12日,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林某乙、项某、计某丁、计某戊、计某己、刘某、徐某乙、王某、黄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丙、李某甲、林某丙、李某乙、林某丁、卢元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放线资料及温州市征用土地勘测定界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材料,土地征收村民会议记录,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征收土地公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相关的说明、证明,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委会出具的听证情况说明函,村民会议纪要及签到单,老人协会会议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卢某、徐某甲、计某乙、计某丙、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计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卢某、徐某甲、计某乙、计某丙、林某甲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计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也未指使他人推倒围墙;价格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失实,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认定两次推倒围墙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证据不足;围墙系违章建筑,推倒围墙系自救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评判:计某甲是否有指使他人推倒围墙的行为。被告人卢某、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丙、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9月3日前的一次老人协会领导成员会上,计某甲曾提出要求老人协会的领导要支持老人们推倒华中科大工地围墙的意愿。被告人计某乙、证人王某、林某丙的证言也证实计某甲曾提出华中科大的围墙侵占老人协会的地一事。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计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3日围墙被推倒后,计某甲等老人协会的领导曾开会商量在被拆毁的围墙内侧重新修建围墙;另有被告人徐某甲、计某丙的供述、证人计某戊、计某己的证言证实计某甲、计某丙叫计某戊、计某己二人在被拆毁的围墙内侧重新修建围墙。被告人卢某、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在2010年9月7日早上其二人跟计某甲电话联系征求计对拆墙一事的意见,计也声称要赶过来拆。上述证据可认定计某甲在2010年9月3日、9月7日村民两次推倒围墙的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有煽动、指使行为,计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计某甲并非指使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7日、9月20日两次现场勘查形成勘验笔录,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结合证人林某乙、项某、杨某的证言,可认定损毁围墙的具体尺寸,计某甲及辩护人关于现场勘验笔录程序违法、损毁围墙情况不明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价格鉴定结论。经查,该价格鉴定系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1日委托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结论,另有该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对鉴定过程及依据予以阐释,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其结论合法有效,计某甲及辩护人关于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失实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应否认定自救行为。经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放线资料及温州市征用土地勘测定界图等证据均证实华中科大围墙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计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系自救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计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计某乙、计某丙、徐某甲、林某甲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计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捣毁财物,但其事前授意其他被告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应负共同责任。原判鉴于卢某、计某乙、计某丙、徐某甲、林某甲均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事实以及情节,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计某甲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