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顾某某,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河渡村北渡2组49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甲。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郑甲之妹郑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郑乙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7日左右,被告在其××××号的家中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认为,郑乙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1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园正(400000)(借款日期2011年7月14日。月息3分利)具借人:郑乙自愿担保:郑甲”,郑乙和被告签名处按有指印,2011年7月1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自愿对郑乙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及约定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1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郑乙的债主上门,原告叫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称不会起诉被告,被告害怕出不了门,没办法才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被告系受原告胁迫在借条上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举证,被告认为其系受原告胁迫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证据系原件,具有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借贷合意以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原告顾某某4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3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