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与嘉兴××箱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嘉兴××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嘉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南侧。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箱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转帐支票计65570.8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按期向银行承兑,但银行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拒绝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5570.80元(庭审中变更为555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用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银行退票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转帐支票计65570.8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按期向银行承兑,但银行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拒绝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支票向银行承兑,但银行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拒绝承兑,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55570.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嘉兴××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制度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货款555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嘉兴××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