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晓斌与徐雄文、骆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斌,徐雄文,骆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潘晓斌,浦南街道四村四区19号。被告徐雄文,华街道办事处马墅村南区100号。被告骆桂仙,华街道办事处马墅村南区100号。原告潘晓斌与被告徐雄文、骆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十天。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0年6月17日由被告徐雄文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雄文与被告骆桂仙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雄文与被告骆桂仙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徐雄文向原告潘晓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徐雄文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潘晓斌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万元借款人徐雄文十天归还借款日期2010年6月17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雄文向原告潘晓斌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徐雄文与被告骆桂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雄文、骆桂仙共同归还原告潘晓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 梁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