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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谢爱、晏胜桥等与胡霞兵、武汉幸福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爱;晏胜桥;晏胜新;晏胜忠;胡霞兵;武汉幸福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谢爱,女,193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晏修毫之妻。 原告晏胜桥,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晏修毫之长子。 原告晏胜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晏修毫之次子。 原告晏胜忠,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晏修毫之三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物。 被告胡霞兵,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鄂A×××××货车司机。 被告武汉幸福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霞兵,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鄂A×××××货车司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原告谢爱、晏胜桥、晏胜新、晏胜忠与被告胡霞兵、武汉幸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晏胜桥、晏胜新、晏胜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胡霞兵及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爱、晏胜桥、晏胜新、晏胜忠诉称,2011年10月10日4时59分,被告胡霞兵驾驶鄂A×××××货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149KM+150M处时,将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晏修毫撞到,造成晏修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霞兵逃逸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霞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鄂A×××××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幸福货运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于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96844元(死亡赔偿金5832元/年×5年=29160元、丧葬费28092元/年×6个月=14046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092元/年×3人×7天=1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晏修毫的关系;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胡霞兵的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等级情况及驾驶员的身份; 证据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五、死者晏修毫生前的户籍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死者晏修毫因车祸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的事实。 被告胡霞兵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实,但我是该车的驾驶员,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实,被告胡霞兵书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也属实,但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霞兵及货运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霞兵、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4时59分,被告胡霞兵驾驶鄂A×××××货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149KM+150M处时,将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晏修毫撞到,造成晏修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霞兵逃逸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霞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查明鄂A×××××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幸福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胡霞兵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核定,确定其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832元/年×5年=29160元、丧葬费28092元/年×6个月=14046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092元/年×3人×7天=1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68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爱、晏胜桥、晏胜新、晏胜忠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6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武汉幸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毅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