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52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8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2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3日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10月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梁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