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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建平、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还款日期分别约定为一个月和二个月,如逾期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追收利息及本金。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以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11月31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1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被告翁某某又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