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本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本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410号罪犯向本辉,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象山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1)甬象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本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机关象山县看守所2011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本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本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本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本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