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提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与赵某某、陈乙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甲,赵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提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申请人(原告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乙。申请再审人陈甲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0)浙金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陈乙于2008年12月6日向赵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陈乙未还。陈乙与陈甲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是陈乙与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陈乙与陈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陈乙、陈甲未作答辩。原审查明,陈乙、陈甲系夫妻关系。陈乙于2008年12月6日向赵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陈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审认为,陈乙与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乙向赵某某借款7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陈乙与陈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陈乙、陈甲共同偿还,判决陈乙、陈甲归还赵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再审过程中,陈甲称70000元债务虽系陈甲与陈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因双方早已分居,且系陈丰某某王某所借,该债务系陈乙个人债务,应由陈乙一人承担。赵某某辩称,借款发生在陈丙、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的好坏不影响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代借不是事实,陈乙借款时说是用于购买水晶机器,故应由陈乙、陈甲共同承担。陈乙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钱是给王某用了。再审中,陈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金某某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陈乙、陈甲于2010年9月3日调解离婚。证据2、陈乙和陈甲的离婚协议,证明陈乙与陈甲曾于2006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因双方是事实婚姻,民政局不受理,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陈乙向赵某某借了100000元钱,王某和陈乙在义乌用掉了。赵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离婚发生在借贷之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与陈乙关系非同一般,是陈乙分别向赵某某、赵某某各借70000元,由于购买磨具,没有涉及王某。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陈乙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为证,赵某某与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夫妻约定清偿自己所负的债务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甲虽有证据证明其与陈乙于2006年3月10日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因条件不符,双方未能离婚。陈甲又无证据证明二人就此分居。而陈乙、陈甲于2010年9月3日才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12月6日,即陈甲、陈乙婚姻存续期间。陈甲未能证明赵某某与陈乙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陈雄钢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陈乙、陈甲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原审判决陈乙、陈甲共同归还赵某某借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