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幸福、姚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张海江(已判决)因被害人陈某乙欠钱未还,指使钱坚强、陈关江(均已判决)、“辣子”(另案处理),并由“辣子”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秦望村施家桥一棋牌室将被害人陈某乙强行开车带至绍兴市区城南玉兰大厦三楼一办公室、秦望大酒店、正风温泉等地进行看管,逼其还债,并在此期间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殴打。直至2月17日晚8时许,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害人陈某乙在玉兰大厦三楼一办公室内获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上臂皮肤4㎝×4㎝青紫,压痛,其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1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温馨花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张海江、钱坚强、陈关江的供述,损伤检验证明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并曾因该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受人纠集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周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其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