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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其章、XX瓒等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章,XX瓒,陈培芬,宁波市人民政府,吕兆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18号原告陈其章,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原告XX瓒,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原告陈培芬,女,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干科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刘奇,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兆元,男,192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戴如忠(系第三人外甥女婿,特别授权代理),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庄德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章、XX瓒、陈培芬因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将地号为04-21-1-21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吕兆元名下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吕兆元为第三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第三人吕兆元委托代理人戴如忠、庄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将地号为04-21-1-20,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西陆村吕家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吕兆元名下,并确认该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为江志林屋,四至南、西、北均为路。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吕兆元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镇海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3.地籍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地籍调查情况的事实;4.界址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界址调查情况的事实;5.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土地登记权属来源的事实。原告陈其章、XX瓒、陈培芬起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吕兆元并无直接亲属关系,涉案土地原系朱彩菊所有,朱彩菊系三原告母亲。1951年土地改革时,涉案土地登记在朱彩菊与吕增祥名下,1975年1月20日,吕增祥儿子吕浩清将吕增祥所占份额出卖给朱彩菊,实际由朱彩菊一人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1993年宁波市镇海区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吕兆元名下。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归其母亲朱彩菊所有,三原告理应合法继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吕兆元名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错误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镇海区人民政府错误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集建(93)字第04-21-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吕兆元名下的事实;2.镇海县土地房屋所有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归朱彩菊所有的事实;3.汉塘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归朱彩菊所有的事实;4.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朱彩菊系三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登记在庄市街道联兴村西陆吕兆元名下的镇集建(93)字第04-21-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的面积为189平方米,2010年9月7日因该房屋被拆迁,该本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2.1993年,原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开始对镇海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发证,经庄市街道联兴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并代为申报,位于庄市街道联兴村西陆吕家的上述房屋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吕兆元名下,上述登记程序合法;3.第三人吕兆元长期不在国内居住,2010年房屋拆迁时委托他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拆迁赔偿款至今无人认领,如果1993年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时,庄市街道联兴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并代为申报有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主张已经被拆迁房屋的利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吕兆元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1.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为第三人祖传房屋,三原告无法说明其母亲朱彩菊如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朱彩菊与吕家并无直接亲属关系,并无资格占有吕氏祖传房屋;2.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明确记载朱彩菊代,说明朱彩菊是代理他人登记;3.原告诉称1975年1月20日,吕增祥儿子吕浩清将吕增祥所占份额出卖给朱彩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吕浩清将涉案土地房产中的2间1弄分别出卖给了当地村民郑伟康和江春生;4.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自1951年至1993年的42年间,该涉案土地房产一直由第三人行使权利,并未有其他人提出过异议;5.被告向第三人发证符合规定,并无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庄字第139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系朱彩菊代为办理的事实;2.家庭财产保险单5份,用以证明自1990年庄市设立家庭财产保险代办点以来,第三人一直在办理财产保险,行使管理权的事实;3.土地登记记录4份,用以证明陈其章、XX瓒、陈瑞康、胡海振等人于1993年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全家自1959年3月3日自原镇海县骆驼区汉塘公社大吕隘村迁到上海市石门二路227号及第三人几个子女均在该涉案房产出生长大的事实;5.证人笔录4份,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房产应归第三人所有及2间1弄房屋已由吕增祥后人出卖给郑伟康、江春生而非朱彩菊的事实;6.证明材料10份,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房产应归第三人所有及朱彩菊与西陆村无任何渊源关系的事实;7.照片6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子女曾居住在该祖传涉案房屋及第三人子女曾与原告等人聚会,三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8.第三人儿子吕光晖信函、护照、机票等,用以证明第三人儿子吕光晖曾于2006年9月、2008年4月返乡祭祖的事实;9.记账本、汇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委托女儿向朱彩菊寄钱并照顾朱彩菊的事实;10.镇海汶溪净园寺牌位发票,用以证明吕氏祖屋被拆迁后,第三人将祖宗牌位迁到寺院存放的事实;11.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用以证明原告陈培芬曾参与1993年农村土地权属登记,三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徐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徐某、李某、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吕家人使用,吕兆元曾对房屋进行过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调取了浙江省浙土字A[2010]-0290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但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曾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因房屋已被拆迁,该土地使用证书已被注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归朱彩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曾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吕兆元名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从镇海区档案馆调取,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0用以证明的事实涉及讼争土地最终权属问题,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及证据11用以证明的事实主要为三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及证据11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其章及原告XX瓒为朱彩菊之子,原告陈培芬为朱彩菊之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联兴村西陆吕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由村镇审核的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及土地登记申请书,于1994年1月12日向第三人吕兆元核发镇集建(93)字第04-21-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具结证明书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无第三人吕兆元本人签名。因该诉争房屋被列入西陆绿核核心区块征地拆迁范围,第三人吕兆元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于2010年9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陈培芬、陈其章及XX瓒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错误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但行政职能的行使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依据,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职权已转移到宁波市人民政府,原告陈培芬等三人对镇海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提起诉讼,应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陈其章等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自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之日起,并未超过20年,第三人吕兆元虽称原告早已知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就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等材料,镇海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主要依据为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但该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并无第三人吕兆元本人签字。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吕兆元未签字的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将讼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但因该诉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并已被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至于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相关权利的归属,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将地号为04-21-1-20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吕兆元名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戴丽君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