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与张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张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广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华、张新村,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渠。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华、张新村,被告张渠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41号裁决书》裁决了申诉人张渠和被申诉人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其理由为:申诉人张渠身为我厂一车间专职维修工安全意识不强,干活时精力不集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受伤,致使左手食指一关节以上截掉,鉴定为九级伤残,于事实不符,故尔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理由,此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裁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渠于2009年7月到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0年2月2日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机械挤伤,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35天,经诊断系左手食指末节不全离断,住院期间由父亲张乃玉护理,原告支付所有住院费用。2010年10月14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渠为工伤,2010年11月5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渠构成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为落实工伤待遇,被告张渠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41号裁决,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由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92元、停工留薪待遇4500元、护理费2223.2元共计90030.2元,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重新审理。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认可1300元-140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另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渠系原告处职工,在原告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玖级伤残,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认可1300元-140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1500元;原告系玖级伤残,因此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15元(2641元/月×1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92元(2641元/月×12个月);根据被告伤情及定残时间,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即4500元;被告住院35天,主张护理费2223.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共计90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