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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中X公司、城X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47的《清洁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中X公司负责城X公司管理服务的X里X榭花园的日常清洁保洁事宜。合同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如中X公司工作未符合合同条款或城X公司要求,城X公司可随时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中X公司终止合同。合同服务费为包干价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合同第三条第3.2款、3.3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前,双方根据中X公司的服务时间、质量、违约金及赔偿金、其他应付费用等情况,由中X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经城X公司审核确认后,根据审核结果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中X公司上一个月的服务费。双方达成一致书面结算意见后,城X公司凭中X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和付款申请,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第六条第6.3款6.3.7项约定,中X公司为X里X榭花园清洁保洁服务项目日常派驻13名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做出了如下约定:如中X公司工作未符合本合同约定、城X公司确认的清洁制度标准及城X公司要求,在城X公司发出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仍未能改善,城X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每天出勤人数与合同约定编制人数不符,每出现一次,城X公司有权扣除中X公司当月清洁服务费的1%。2010年9月30日,城X公司给中X公司开具处罚通知单,通知其因清洁工作存在问题,在管理处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到位,在清洁服务费用中扣除100元。中X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杨宝好予以签收。2010年11月2日,城X公司向中X公司发出《关于扣除2010年10月清洁服务费的函》,指出中X公司9月、10月清洁工作存在的问题,告知扣除2010年10月清洁服务费1500元。中X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杨宝好予以签收。2011年1月20日,城X公司向中X公司发出《关于X里X榭清洁工作整改函》,指出中X公司清洁工作亟待整改的7项主要问题,要求中X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前完成整改工作。2011年1月22日,中X公司对此予以函复,针对城X公司提出的7项问题提出整改计划、整改标准及整改时间。2011年2月11日,城X公司向中X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清洁服务合同的函》,指出由于中X公司服务期间严重违约,拟于2011年2月17日前终止与中X公司签订的《城X·X里X榭花园清洁保洁服务合同》。2011年2月16日中X公司作出函复,确认2011年1月份现场员工仅为11人,2月份清洁现场有8人,现场管理员因回家奔丧不在现场等存在的清洁服务问题。2011年2月17日,中X公司与城X公司签署了交接函,确认中X公司已将设备物料及人员全部撤离完毕,即日起,X里X榭花园的日常保洁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与中X公司无关。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的确认函中载明”深圳中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完成2010年12月份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里X榭日常清洁服务工作”,并确认收到中X公司2010年12月份清洁服务费发票2张,金额为18000元,未付款。由城X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签名确认。2011年1月24日的确认函中载明”深圳中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完成2011年1月份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里X榭日常清洁服务工作”,并确认收到中X公司2011年1月份清洁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为18000元,未付款。该函件由城X公司项目副经理陈某某签名确认。再查,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的清洁服务费分别为18000元、18000元、10928元,城X公司未支付给中X公司。中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城X公司支付中X公司2010年12月(18000元)、2011年1月(18000元)、2月1日-17日(10928元)的清洁服务费总计46928元;二、城X公司返还中X公司所有未支付余款3100元;三、城X公司补偿中X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违约补偿金18000元;四、城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每月25号前)支付中X公司清洁服务费的滞纳金按每月10%的比例:14786元;五、城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X公司、城X公司签订的《清洁保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与履行的依据。中X公司提供清洁服务,城X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清洁服务费。涉案合同于2011年2月17日终止,城X公司尚有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7日的清洁服务费共计46928元未支付,城X公司主张中X公司的清洁服务不合格,城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上述清洁费用予以了扣除,故城X公司无需再支付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2月17日的清洁服务费用。城X公司据以证明该期间清洁服务情况的月检整改通知单、清洁服务质量日检表均系城X公司单方制作,而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虽显示中X公司的清洁服务存在部分问题,但无法与城X公司列举的扣除费用的事项相对应,不足以成为其扣除该期间清洁服务费的依据。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4日由城X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的两份确认函中分别确认了中X公司已完成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的清洁服务工作,并确认接收中X公司开具的这两个月的清洁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8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3.2款、3.3款的约定,应视为城X公司与中X公司已就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的清洁服务费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城X公司应支付中X公司这两个月的服务费用共计36000元。关于2011年2月份的清洁费用无其他证据证明中X公司、城X公司双方对该费用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2011年2月16日中X公司发给城X公司的函复中确认的情况显示,2月份清洁服务现场仅有8人,少于合同约定的日进驻人员13人,符合合同第六条第6.3款约定的扣款条件,故城X公司有权每日扣除中X公司当月清洁服务费的1%,本月份中X公司共服务17日,故应扣除的费用为10928×1%×17=1857.76元,则2月份应支付的清洁费为10928-1857.76=9070.24元,综上,城X公司应支付中X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7日的清洁服务费共计45070.24元。关于城X公司未支付的清洁服务费3100元,其中包括2010年9月份扣取的清洁服务费100元,2010年10月、11月各扣取的清洁服务费1500元。对于扣取的2010年9月、10月的清洁服务费,城X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2日作出处罚通知单、《关于扣除2010年10月清洁服务费的函》,明确了中X公司9月、10月清洁服务存在的问题及具体扣取的服务费金额,中X公司员工杨宝好在通知单和函件中均予以了签名确认,之后中X公司依约接收了城X公司扣取款项后的月清洁费,未对扣款事实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中X公司、城X公司双方对于这两次的扣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中X公司要求城X公司支付2010年9月、10月扣除的清洁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取的2010年11月清洁费,城X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函件虽陈述了中X公司清洁服务存在的问题,但未经中X公司确认,城X公司扣款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城X公司应返还该月的清洁服务费1500元。关于中X公司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违约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中X公司工作未符合合同条款或城X公司要求,城X公司可随时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中X公司终止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中X公司的清洁服务存在问题,未能符合合同约定和城X公司要求,另庭审中中X公司确认城X公司对于合同终止已于2011年2月11日函告,2011年2月17日双方办理了交接,中X公司停止了所有清洁服务,综上,应认定城X公司终止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中X公司对于提前终止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X公司要求城X公司补偿提前终止合同违约补偿金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做出约定,故中X公司要求城X公司按每月10%的比例支付滞纳金1478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X公司清洁服务费45070.24元;二、城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X公司清洁服务费1500元;三、驳回中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中X公司负担409.5元,城X公司负担526元。城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中X公司提交的两份确认函,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的确认函是针对2010年12月份的清洁服务情况,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的确认函是针对2011年1月份的清洁服务情况,但是确认函的签收时候该月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尚未经过,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此两份确认函认定城X公司和中X公司双方已就尚未经过的月份的清洁服务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显然不符合逻辑。事实上,城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中X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仅是收到了中X公司的付款申请书面文件,并非是该工作人员对中X公司的清洁服务水平、服务情况的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清洁保洁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清洁保洁服务合同》,《确认函》就是中X公司的付款申请书,城X公司收到中X公司的付款申请后,有权根据中X公司提供的清洁保洁服务实际情形单方扣除中X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之后才将余额支付给被中X公司。根据双方来往的函件,中X公司已承认其提供的清洁服务存在城X公司提出的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扣款条件,城X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单方扣款而无需通知中X公司。一审法院仅依据确认函就认定为双方对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的清洁服务达成了一致的书面意见完全违背了本案的事实,也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二、城X公司本案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中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城X公司是依约进行扣款,而一审判决却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X公司所有的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中X公司承担。中X公司当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X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2月17日解除了合同,理应对此前发生的服务费用进行结算。关于扣除的2010年11月清洁费,城X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函件虽陈述了中X公司清洁服务存在的问题,但未经中X公司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就11月份的扣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城X公司扣款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应返还该月的清洁服务费1500元。关于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未支付的清洁费用36000元,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4日由城X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的两份确认函中分别确认了中X公司已完成了12月份和1月份的清洁服务工作,并确认接收了中X公司开具的这两个月的清洁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8000元。城X公司主张该两份确认函仅是确认收到中X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即发票,而非是对中X公司的清洁服务水平、服务情况的确认,且确认的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是每月25日之前付上月清洁费用,故两份确认函的时间分别为29日与24日,是对该两个月已完成工作情况的确认,为下月25日结算之需要,时间上与合同约定并不矛盾。该两份确认函已明确载明了城X公司确认中X公司已完成了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的日常清洁服务工作,城X公司也接收了中X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应视为城X公司与中X公司已就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的清洁服务费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城X公司应支付中X公司这两个月的服务费用共计36000元。2011年2月1-17日未支付的清洁费虽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按照实际天数和合同的约定,扣除因中X公司服务瑕疵处罚费用后,计算为9070.24元,中X公司未上诉,城X公司仅以服务存在瑕疵为由全部拒绝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违约金问题。城X公司还主张,因中X公司提供清洁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城X公司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中X公司支付1800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清洁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人员多为收入低、劳动量大、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员。本案合同条款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不对等的情况,中X公司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及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个别情形,但已完成了日常的清洁服务,故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城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中X公司予以同意,并办理了交接,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仅如此,城X公司也从既往的清洁费中扣除了相应的处罚金额,故城X公司主张其有权从中X公司的清洁服务费中扣除18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松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