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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司,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周某某。被告:浙江××司。×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浙江××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司、张某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司、张某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振燚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