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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向成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成涛,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冷丽艳,广西理邦律师事物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成涛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成涛及辩护人冷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向成涛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停车场,见被害人莫某一行开一辆广州本田汽车在停车后用遥控器锁车,向成涛用随身携带的数码之星汽车解码器盗取了被害人莫某的汽车遥控信号,等被害人一行离开车时,向成涛打开车门,盗走汽车内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一部,后在汽车后备箱盗走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83元)一部、红塔山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被正在返回的被害人一行当场抓获,缴获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向成涛供述;2、失主张某、莫某的报案陈述;3、户籍证明;4、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辩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7、证人证言;8、被告人向成涛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成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成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向成涛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象山公园停车场,见失主莫某等人驾驶一辆广州本田汽车停车后用遥控器锁车,被告人向成涛即用随身携带的数码之星汽车解码器盗取了汽车锁车遥控信号,等失主莫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向成涛打开车门,盗走失主张某放在汽车内的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83元)一部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失主莫某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一部和红塔山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0元)。被告人向成涛在继续窃取其他财物时,被正好返回的失主莫某等人当场抓获,缴获赃款赃物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向成涛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失主张某、莫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被告人向成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成涛的身份和年龄;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的赃物并发还失主;6、辩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成涛被当场抓获;8、被告人向成涛的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成涛曾被判处徒刑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成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成涛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向成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思亲 搜索“”